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原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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