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春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
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餐飲業之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前往接小孩
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
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
全,耗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
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
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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