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亦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5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亦軒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亦軒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
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捷運圓山站內
,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經民眾報案,警員到場後查扣玩具步槍1把,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依該條
規定,行為人除需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尚需
該攜帶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該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
當之,而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當需審酌行為人攜帶該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時之有無其他言詞、舉動,在客觀上綜合判
斷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陳述、檢舉人之指訴及扣案
玩具步槍1把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供稱:目前
為在學學生,其於108年12月1日攜帶該玩具槍係要將該玩
具步槍帶往其所參加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
青藝盟劇團放置,該玩具步槍係劇名為「愛情拳擊包」之道
具,因該玩具步槍向他人借得時即無包覆在袋內,其搭乘捷
運時並無拿來嚇人或瞄準他人、扣扳機之動作等語,且參諸
卷附劇團演出文宣,被移送人確為該戲劇演出成員之一,可
認被移送人因係劇團演出所需而攜帶扣案玩具步槍搭乘捷運
,尚非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步槍。再稽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捷運警察對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被移送人於進出及搭乘
捷運時,並無對他人有何挑釁言語,亦未見其有何以該玩具
步槍作勢瞄準他人之舉,況檢舉人於警詢時亦稱:被移送人
搭乘捷運時,捷運上乘客反應均正常,並無任何騷動等情,
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步槍進出及搭乘捷運時,在客觀上
並無危害安全之虞,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規定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積極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