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25號聲請人天可汗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于禮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天可汗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破產程序乃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將使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難獲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可汗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已選任清算人,因相對人債務已超過資產,不足抵償,爰聲請破產宣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清算人資料、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包括不動產、其他財產及投資之證明文件、公司撤銷登記前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中之各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相關訴訟或執行程序等,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清算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聲請難認合法。
四、況破產事件之辦理常需經年,倘本件進行期間以二年計算,相對人公司資產是否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實有疑義;尤其,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捐及銀行借款高達一億九千七百八十四萬餘元,稅捐為優先債權,衡情,銀行借款亦常有資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於清償優先稅捐債權及擔保債權後,恐已有不足,若再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減少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宣告之實益,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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