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蔡秉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9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3月10日及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250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3號、100年度士簡字第5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罪)、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先後於104年2月28日、105年2月14日、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經警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62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經送驗之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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