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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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信興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信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信興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楊哲銘 、 羅俊逸 (楊哲銘、羅俊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區○○里○○路劃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五0三號前,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對向有 黃柏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 謝惠雅 、女兒 黃晴文 (000年生)及岳母 謝英桃 行經該處,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黃柏維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等傷害;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腹避挫傷等傷害;謝英桃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之重傷害;黃晴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信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1302-LZ號自用小型客車後座乘客相關位置圖一紙、3055-D8號自用小型客車後座乘客相關位置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四幀附卷(詳警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第五八頁至第七九頁)可稽。又被害人黃柏維、謝惠雅及黃晴文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腹避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0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被害人黃晴文及謝惠雅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被害人黃柏維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足憑;被害人謝英桃因本件車禍則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0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被害人謝英桃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一0一年七月三日(101)奇醫字第三一二二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柏維所駕駛附載被害人謝惠雅、謝英桃及黃晴文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詳警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二)足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劃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五0三號前,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方由被害人黃柏維所駕駛附載被害人謝惠雅、謝英桃及黃晴文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謝英桃之脾臟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破裂而遭全切除,已如前述,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稱,脾臟全切除後對被害人謝英桃之身體機能或健康無重大影響,有前揭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二五頁)可按,但依前揭說明,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準此,被害人謝英桃之脾臟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破裂而遭全切除,應屬重傷害無訛。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柏維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681386號函附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本院卷二六頁、第二七頁)足憑, 益徵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蕭信興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致被害人黃柏維、謝惠雅及黃晴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致被害人謝英桃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謝英桃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其一行為處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而致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受有上揭非輕傷害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黃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胸部鈍挫傷、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右腎上腺血腫、第九至第十二胸椎、右側第八至第十一肋骨、左側第七至第八及第十肋骨、左尺骨、右尺骨、右橈骨、右骰骨、右腓骨、右側內踝、右側外踝及左髂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四.五公分、右膝撕裂傷二十公分等傷害,並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及警卷第四二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任何款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案發迄今已近一年,未曾支付被害人等任何賠償金、慰問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亦分文未支付醫療費用予被害人,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