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翁其雄 相對人 蘇銓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1條第1、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所為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5年實收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裁判費用核定之依據,詎原審核定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294,953元,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33,670元,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翁 陳鴦 應給付相對人3,294,953元乙節,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其次,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該案之請求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再審之訴書狀附卷(見原審卷第7頁)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在排除確定判決命 翁陳鴦 應給付相對人3,294,953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客觀利益,即為上述金額。原審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3,670元後,命抗告人應如數補繳,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