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18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學識不高,而有口出三字經為口頭禪之不良習性,並非前案遭查獲後,無誠心悔改之意,且抗告人所涉非重大犯行,僅遭法院判處拘役在案,足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實不需以執行刑罰來達成預期之效果;又抗告人尚有高堂父母,復扶養二名幼子,端賴抗告人維生,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本院審酌抗告人吳志華於前案所犯恐嚇取財罪,係於飲酒後,持木棍恐嚇被害人 柯玉蓮 而自取紅酒及飲料,此案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竟仍於緩刑期內,在春日分駐所後方廣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所長 潘鴻昇 ,於遭潘鴻昇喝斥後,更以右拳毆擊潘鴻昇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故意再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二罪犯行,此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顯現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而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刑之宣告而澈底悔悟自新,乃一再危害社會;況抗告人吳志華甫於
100年11月14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於不到5個月內,仍於酒後,且在分駐所處,故意再犯妨害公務之罪,應無深切悔悟自新之心,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抑制再犯等效果,益徵抗告人吳志華原宣告之緩刑的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基此為促使受刑人吳志華深切反省,知所悔悟,乃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等情,縱所陳屬實,仍無法解免於其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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