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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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慧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慧屏為 陳若帆 之母,未經陳若帆同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15至20、附表二編號2、5、7、11、13、16、17、19、21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陳若帆,連續持陳若帆之復華信用卡、聯邦信用卡刷卡購物,並由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若帆」之署名,並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購得上開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又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4、附表二編號1、3、4、6、8至10、12、14、15、18、20、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上方式而獲得上開編號所示之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陳若帆、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5年1月24日以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佯稱:係陳若帆本人,欲預支圓夢金15萬元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匯款,被告因而詐得10萬5000元。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陳若帆所申請之聯邦信用卡插入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冒用陳若帆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預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供已花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確有上述行為,雖辯以有經陳若帆同意云云,亦經原審以證人陳若帆之證詞及相關佐證予以敘明不可採,並有各刷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歷史帳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依累犯,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就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請審判長能給被告一個重新機會,父母相繼去逝,尚有一女待養,請酌量給被告一個機會,在社會上生存等語。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其生活困境,或家境無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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