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2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 李寀蓁 於警訊,及 盧永強 、李寀蓁、 邱盟才彭錦源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5頁),盧永強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志榮葉琴芳 、盧永強、 邱宏聰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25頁),盧永強於本院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並補充理由如後。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這張10萬元的票可能是我交給盧永強,盧永強向我借20萬,我誤以為我是拿一張10萬及一張5萬元的票借他,該10萬元的票在99年2月份已兌現。我當時誤以為我借給盧永強的二張票,是2月兌現的那張10萬元票,及一張5萬元的現金票。當時我經手的票蠻多的,事情一忙就亂掉,我找不到10萬元的票,才去掛失等語。
四、經查,本案業經原審判決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各該事由,又被告係交付2張面額均為十萬元的票予盧永強,惟其中一張票於99年2月兌現後,被告與盧永強起爭執,被告即向盧永強索還另一張支票,因盧永強並未能將該支票返還被告,數日後被告就告知盧永強,其已將支票掛失等情,業據盧永強 陳明 在卷(他字卷13頁),酌以被告亦自承:「(你有跟盧永強要支票,叫他拿支票還給你?)是,後來就聯絡不上。」等語(本院卷31頁),則盧永強所述,尚非無據虛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原審認被告張世傑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態度、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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