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肯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2時42分許,至由 王士豪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宏光汽車修理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毀壞該址辦公室氣窗外側鐵欄杆並自該處踰越入內,而竊取王士豪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係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林肯,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35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公訴人考量上開金額非鉅及本案告訴人王士豪先前已表示無意求償之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足佐,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