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告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告八福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薏喬 訴訟代理人 黃嘉平
陳志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本金為12萬元(建字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委託原告就桃園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約定報酬12萬元,並簽立室內裝修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6年7月14日將設計圖交付被告,詎被告未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金峯為系爭房屋之二房東,被告原規劃於系爭房屋開設火鍋店,並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6年8、9月間至系爭房屋討論承租事宜,原告於斯時提出初步之空間規劃圖,約2至3張圖稿,然被告認為該空間配置不合理,且原告於2樓亦有開設餐廳之計畫,留給被告之1樓門面太小不適合經營火鍋店,故被告當時即決定不承租系爭房屋,並向蔡金峯表示該室內設計已無進行實益而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被告未曾見過,該設計圖亦無規劃火鍋店最重要的電磁爐配置,設計期間亦未與被告聯絡及詢問意見,則原告是否真有於106年7月14日即已繪置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已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約定報酬12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㈡被告尚未給付12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建字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第146、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交付設計圖且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設計並交付設計圖予被告?㈡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設計報酬12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交付設計圖予被告?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約定報酬12萬元,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設計總價12萬元,詳如估價單,設計範圍經雙方依書面或工程施工因素而有所增減時,其總價亦隨之調整。」,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第1期簽約金48,000元、第2期中期36,000元、第3期尾款36,000元」等語(建字卷第21頁),可知兩造雖未約定何時完工,惟就承攬報酬係約定分期給付,至遲應於原告完成設計並交付設計圖時給付。
2.查證人即本件設計圖繪製者 曹庭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證六設計圖是我繪製的,原證四是我電腦裡的檔案,我大約於106年6月中旬開始繪製,花2、3星期完成,於106年7月中旬完成。我繪製完後,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薏喬,大約於106年7月中旬討論圖面的風格及被告希望的配置,林薏喬告訴我他的想法及動線,討論完後我還要作修改,我邊修改邊與林薏喬以LINE聯繫,但是我手機壞掉所以沒有留存紀錄。106年
8、9月也有與林薏喬見面討論,106年10、11月左右林薏喬說整份圖要全部重畫,我就先停下來,後來聽說被告不要承租系爭房屋。第1次與林薏喬見面是106年
7月中旬在桃園市區統領百貨的麥當勞,106年7月中以後還有1次在林薏喬家,針對本件設計圖見面有3、
4次。我在第1次見面時就將本件設計圖全部交給林薏喬,大約20張左右,每次討論後修改的圖面也都會交給林薏喬。大約106年9月底林薏喬說要改風格還有門面,位置配備不變,最後說要大改,是林薏喬當面告訴我的,但沒有告訴我是租約的問題,我是聽蔡金峯說被告不承租系爭房屋等語(建字卷第182、183頁)。
3.依上曹庭蕙上開證述及原證四檔名為「中華路恆八位屋火鍋店設計案.dwg」、修改日期為「2017/7/14下午」,可知證人於106年7月中旬完成設計圖且已於106年
7月中旬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薏喬,則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設計並交付設計圖予被告,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曹庭蕙就已交付設計圖乙節未提出交付證明或LINE對話紀錄佐證云云,然曹庭蕙之證詞即為證據方法,而曹庭蕙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故曹庭蕙之證詞應可採信。
5.被告再辯稱曹庭蕙其後既有修改圖面,足認本件設計圖於106年7月14日尚未完成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對本工程尚未施作前有權變更其設計(事關雙方權益,應用書面往來,謝絕受理口頭承諾)。」,及第2項約定:「設計簽約時如有議價,其增減費用以議價後按照折扣比例計價之;如本合約估價單內未列有該項變更或增減設計費用時,則一切施作內容由甲、乙雙方協調議定其設計內容與價格。增加之設計款於簽認後三日內匯款或三日內到期支票付予乙方」等語(建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雖有權變更設計,然此屬變更設計範圍,另行計價,並不妨害原告已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故被告辯稱因有變更設計故尚未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6.被告另辯稱設計圖並未規劃火鍋店最重要的電磁爐配置,顯然未完成設計云云,然依原證六設計圖其中「雙人餐桌、四人餐桌、六人餐桌」之設計圖觀之(建字卷第
129頁),可看桌面已繪製正方形虛線,應係預留電磁爐放置空間,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7.依上所述,原告已完成設計並交付設計圖予被告。㈡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契約?
1.被告固辯稱106年8、9月間至系爭房屋討論承租事宜,因認為該空間配置不合理,且原告於2樓亦有開設餐廳之計畫,且留給被告之1樓門面太小不適合經營火鍋店,故被告當時即決定不承租系爭房屋,並向蔡金峯表示該室內設計已無進行實益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曹庭蕙上開證詞,大約106年9月底林薏喬說要改風格還有門面,位置配備不變,嗣於10
6年10、11月左右林薏喬說整份圖要全部重畫等語(建字卷第183頁),更可證明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
2.原告業於106年7月中旬完成本件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縱認被告於原告交付本件設計圖後終止系爭契約,仍無礙於原告已完成之事實,仍應給付報酬,況被告並未證明已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設計報酬,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於
108年5月21日送達,建字卷第47、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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