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N12-42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被告前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已逾4年而犯本案,斟酌被告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認其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3月1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案件繫屬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詎僅相隔1個月,即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時段騎車行駛於道路且有闖紅燈之情狀,違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