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原告 徐賜勇 訴訟代理人 徐沛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
2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再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當事人欄位應列明被告 許勳傑 之法定代理人、呂○龍之完整姓名;㈡當事人欄位應列明被告 陳蕙玲王鳴逸賴禹廷唐道軍鄭定修陳家強洪盛淋 、許勳傑、許勳傑之法定代理人、呂○龍、 呂丙星阮氏鶯 之可供送達地址;㈢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鄭亦宏 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吉智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請敘明是否撤回對陳蕙玲之訴訟,並追加鄭吉智為被告及列明鄭吉智為鄭亦宏之法定代理人?如是,請具狀表明之,並陳報鄭吉智之可供送達地址,若否,請提出鄭亦宏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蕙玲之相關佐證資料;㈣更正後之追加起訴狀,並依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另本案前由原告對被告 黃岳鈞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岳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黃岳鈞、 莊嘉維莊菁樺 、鄭亦宏、陳蕙玲、王鳴逸、賴禹廷、唐道軍、鄭定修、陳家強、洪盛淋、許勳傑、許勳傑之法定代理人、呂○龍、呂丙星、阮氏鶯連帶賠償原告1,149,51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就追加被告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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