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 灣榕 拾貳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58頁至第68頁),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羊奶頭10幾顆」為「羊奶頭10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臺灣榕2顆」為「臺灣榕2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以500元(銀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得科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及搶奪等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該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易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臺灣榕12棵尚未發還告訴人 莊訓 強,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臺灣榕12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89號被告王智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1年
4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9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0號旁之農地,徒手竊取 莊訓強 種植之臺灣榕即俗稱羊奶頭10幾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
㈡於同年5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在上址著手竊取莊訓強種植之臺灣榕,遭莊訓強發現而未遂。
㈢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莊訓強種植之臺灣榕2顆得手。
二、案經莊訓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證明被告將竊取之臺│││ 建聰 (涉犯贓物罪│灣榕出售於其之事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莊訓│證明其種植之臺灣榕│││強於警詢之證述│遭竊取之事實。│├───┼────────┼─────────┤│四│監視器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二、核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次竊得之臺灣榕十幾棵(價值約4,000元)及臺灣榕2顆雖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文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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