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偉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大業甲字第000000號-0314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龍泉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於107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戶籍地,經大樓管理員 李良池 簽收,同日19時許,由蔡智偉之表姊夫 陳郁樺 向管理員領取後,陳郁樺旋於同日22時27分許,以臉書訊息轉知蔡智偉。詎蔡智偉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智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良池、陳郁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人陳郁樺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沒有收入始未接受召集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