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夙 送達代收人乙○○住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一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五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五堂巷二十六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擅自使用系爭土地,而損及上訴人權益,雖經催促被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予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固提出該紙所謂建築基地讓渡合約書,據為主張其係有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理由,惟姑不論該合約書之真偽,依該合約書之內容觀之,究為讓渡抑或租賃,實不無推敲餘地。蓋本件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價賣予被上訴人之先父,何以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且該讓渡書自四十三年訂定迄今將近五十年,未見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主張移轉登記事宜,又既為讓渡,何以買方又須每年支付所謂租金?況依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本件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若主張請求權,上訴人自依法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故本件不論就事實或法律言,被上訴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該紙建築基地讓渡合約書內載係上訴人父親 林明 與被上訴人父親 高天來 所訂,訂定時間係在四十三年,惟今訂約當事人悉已作古,已無法查證該合約書是否真正,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長輩對此亦從未提及,故對該合約書之真偽,實無法立即判斷就率爾否認。原審誤會上訴人對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與上訴人本意有所出入。況上訴人父親林明未受教育,目不識丁,而該合約書又係出於一人之手,故當時訂約情況究竟如何,疑點重重。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系爭建物坐落示意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父親高天來(已歿)曾於四十三年間向上訴人父親林明(已歿)購買土地,建築房屋,而訂立建築基地讓渡合約書,依該合約書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
三、證據:提出建築基地讓渡合約書一份及照片一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該土地,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高天來(已歿)曾於四十三年間與上訴人之父林明(已歿)訂立建築基地讓渡合約書,購買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築房屋,故依該合約書之內容,伊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現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各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鑑測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辯稱:伊父親高天來曾於四十三年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與上訴人先父林明訂立建築基地讓渡合約書,故伊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等語。經查,觀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築基地讓渡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上訴人之父林明及被上訴人之父高天來為建築基地讓渡關係,而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該契約,雙方並約定:林明所有之建物敷地五張犁第一六一號之一地(以下簡稱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內現在高天來建設房屋部分(按:即係指系爭建物),願以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正讓渡予高天來永久使用,且高天來每年要備出四元交付 林明充 為地租等情為該契約之內容,準此而觀,被上訴人之父高天來既以其所有房屋坐落使用被上訴人之父林明所有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為目的,而與上訴人之父林明約定應允就使用該土地支付代價,即除於締約當時支付二百元外,並約定每年應支付四元作為租金,是論該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參照)。又該契約雖曾載明「讓渡與予高天來永久使用」等語,已如上述,而可認上訴人之父林明與被上訴人高天來於締約時有使該租賃契約永久存續之意思,惟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該租賃契約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縮短為二十年。再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關係雖本應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但如於二十年屆滿後已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則除有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外,該契約仍然依法存續。因此,系爭土地既分割自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分別係已歿之林明及高天來之子女,而各為伊等二人之法定繼承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繼承前述建築基地讓渡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今,被上訴人於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後,既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前述租賃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基於該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憑採。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建築基地讓渡合約書內載係上訴人父親林明與被上訴人父親高天來所訂,訂定時間係在四十三年,且訂約當事人悉已作古為由,而爭執該份合約書是否為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該份讓渡合約書之影本,斯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本核對,故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原本,並經原審法院提示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該讓渡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即未為陳述)(詳原審卷內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致被上訴人因此無庸證明其真正。因之,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提出該紙讓渡合約書為證據,則於相隔達二個多月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應可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紙讓渡合約書之形式上是否真正為充分之陳述,乃上訴人竟未於原審程序為爭執,而於上訴程序始追復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就該讓渡合約書之真正為爭執係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再予追復,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等情,既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周靜秀~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