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拾柒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參顆及十字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上訴駁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仍於緩刑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十七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三顆及十字弓一支後,遂將上開子彈及十字弓置放於其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號住處旁之車庫內,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旁車庫內搜索,而查扣上開子彈及十字弓,甫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確有使用上開車庫堆放雜物等情供認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員警於其上開住處旁車庫內查獲上開子彈及十字弓前,因其已在台中市工作一年多,一星期僅可能不定時回家二、三次,是其根本未見過且不知有上開物品,又該車庫除由其母親放置家中收成之柑橘及紙箱等雜物外,因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 陳奕村 一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擔任臨時工,陳奕村曾於同年六、七月間向其暫借該車庫使用,且該車庫又無門關閉而係開放者,是該扣案物究為何人所有,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觀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員警查獲之十字弓等物品係不知何時,由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友人陳奕村所放置,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上開車庫借予陳奕村放置資源回收物後,雖曾進入該倉庫,然不曾翻動其中的東西等情;復於同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其受僱於陳奕村擔任臨時工,而從事協助陳奕村將陳奕村所拾回之舊貨予以分類之工作,是陳奕村向其陳稱地方不夠用時,其甫將該車庫借予陳奕村使用等情;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將該車庫借予陳奕村後便甚少回家,而陳奕村原於砂石廠旁邊有一放置舊貨的地點,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甫移至現址,但因該址仍不夠放置,故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其借用該車庫使用,然其不知陳奕村何時堆置舊貨等情,不僅核與證人即陳奕村之父 陳正順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子陳奕村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前三、四月(即同年五、六月間),甫開始在東勢鎮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在加油站旁向人租地放置舊貨,其未曾聽聞陳奕村另有向人借用倉庫堆置或有聘僱臨時工之情等語不符,復與其自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擔任臨時工,從事與陳奕村共同撿拾舊貨之工作,然其不知陳奕村事後如何將舊貨分類,而同年六、七月間陳奕村曾向其借用該車庫堆置舊貨,但其不知陳奕村究有無於車庫內放置舊貨,僅知悉陳奕村有將回收之物放置於自己住處及其旁之空地等語,前後所為關於陳奕村究係何時向其借用該車庫堆置舊貨,且究否知悉陳奕村係何時開始堆放,又究有無堆放,以及其究係從事協助拾回舊貨以供陳奕村自行分類,抑或由陳奕村拾回舊貨後由其協助分類之供述不一致,是已足見被告 吳興庫 辯稱,其曾將該車庫借予陳奕村使用等情,應無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吳興庫既陳稱陳奕村業已於九二一地震中死亡,而其已在台中市工作一年餘,一星期偶有不定時返家二、三次,另陳奕村之住處距離其住處約有
二、三公里之遙,且陳奕村有將所拾回之舊貨堆置住處及較其倉庫約莫大五倍之空地,又其住處之車庫除由其堆置雜物外,亦有其母親放置採收之柑橘、水果箱及肥料等語,則益見被告吳興庫空言陳稱其因曾受僱於陳奕村擔任臨時工,而將該車庫借予陳奕村使用云云,顯無足採,蓋以被告供稱陳奕村業已於九二一地震時死亡等情,既有證人 陳水順 證稱在卷,應認為實,自已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復稱陳奕村有廣闊之住處及空地可資使用以便分類舊貨,另其一週可能不定時返家二、三次,而將車庫借予陳奕村後亦曾至車庫等情,則陳奕村何以有再須向被告吳興庫借用路遙且狹小之車庫堆置尚未分類或已分類之舊貨,致顯有不利載運或販售舊貨之可能,且被告吳興庫豈有不知陳奕村有無於其住處車庫堆置舊貨之理,是顯見被告吳興庫前後所辯相互矛盾,均委無足採信。
(三)再者,上開車庫平日除由被告之母黃 羅桂米 堆置柑橘與肥料等農用物外,係由被告甲○○使用以堆置雜物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復有證人 黃羅桂米 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黃興淦 分別證述在卷,應認為實,是益見被告甲○○辯稱上開車庫尚有借予陳奕村使用,其不知有上開十字弓等扣案物,而十字弓等物均非其所有云云,實係事後試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否則端以被告之母黃羅桂米與其兄黃興淦仍居住上址之情,焉有可能不知被告尚將該車庫借予他人使用供堆置資源回收物。末觀以被告吳興庫辯稱員警查獲上開十字弓及子彈前,其根本不知有上開物品放置於該車庫內等情,核與其母黃羅桂米於警局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時其即發現有該十字弓放置在該車庫地上,而次日詢及其子即被告甲○○拿該十字弓作何用途,被告甲○○該時尚向其陳稱拿該十字弓沒有事的等語顯然不符,復證被告甲○○辯稱其雖曾進入該車庫,並於該車庫堆置雜物,然不知上開扣案物係何人放置,而上開十字弓等物並非其所有云云,顯屬矯飾之詞,無足採信,而上開扣案之十字弓等物確係被告甲○○所放置者無疑。此外上開事實,復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十七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三顆及十字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十七顆及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一九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槍彈測試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扣案之該十字弓一支,經送台中縣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十字弓等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十字弓一支及子彈共二十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持有子彈為本院判刑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竟再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而其持有上開扣案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且犯罪後仍試圖矯飾犯行,顯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竟仍極力矯飾上開犯行等情,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持有子彈與十字弓,而未同時查獲有任何槍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扣案物犯案,是認公訴人上開求處之刑核屬過重,而以上開所宣告之行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均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十七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三顆及十字弓一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槍一支,經送鑑驗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亦與本案上開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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