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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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賭資,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賭資,均沒收。
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賭資,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常業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偕同不詳姓名之股東,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即共同在台中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經營「南北遊藝場」,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至三萬元左右之薪水,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乙○○、甲○○、丙○○及綽號「 阿裕 」、「 小惠 」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現場分別擔任早、晚班之經理、櫃檯、外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之經營方式為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招徠客人,再由前來把玩之不特定客人,按每十元兌換如附表編號十六代幣一枚之比例,持現金向負責櫃檯服務之丙○○、「小惠」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內取得分數把玩,或直接交付現金予乙○○、甲○○及其他外場開分洗分人員,依不同之電子遊戲機具類型,按五比一、一比十、一比一百不等之比例,開分把玩,客人把玩結果,如有中獎,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或所開分數便歸戊○○及不詳姓名之股東所有,迨把玩結束時,如尚有結餘分數時,客人得要求兌換現金,並由乙○○等員工,按原開分時之比例兌換現金予客人,其間曾有賭客 林惠君 、 顏海寶 、 黃正順 等人多次前來賭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戊○○、乙○○、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股東與綽號「阿裕」、「小惠」等人,即以此射倖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客人,藉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業供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除有曾在該店內賭玩過之賭客林惠君、顏海寶、黃正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次在店內玩賭外,另有客人丁○○(另為無罪之諭知)、 王清木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二人亦在場把玩,而為警政署督察室中區維新小組人員,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維新小組及第一分局員警查獲,除於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開洗分表、日報表、客人流量表、打卡鐘卡片及代幣等物品外,並於丙○○所負責之櫃檯內扣得賭資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且另自賭客黃正順身上扣得甲○○甫依黃正順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得分數而據以兌換之現金賭資二萬元。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即承租店面經營「南北遊藝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單獨承租上開店面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並無其他股東,伊所承租之店面,原即已辦理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伊並曾告誡員工,不得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但因有部分客人堅持要求兌換,如不予兌換則會發生爭吵,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伊始告知員工得予兌換等語。另被告乙○○、甲○○、丙○○亦均坦承有受僱於被告戊○○,在「南北遊藝場」內,擔任經理、外場開分員及櫃檯兌換代幣等工作,但均否認店內有兌換現金予客人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因黃正順為伊友人,伊始私下兌換現金二萬元予黃正順,伊並未兌換予其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雖聲稱上開遊藝場係其獨資所經營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遊藝場員工之僱用過程及經營方式,與被告乙○○、甲○○、項文珊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供述內容,竟大相逕庭(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其對本院所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之販入價格所為供述,亦與本院所知之市場行情價格,顯不相當,足見上開上開遊藝場並非由其獨資所經營,應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股東並未到案。
(二)次查,被告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開設之「南北遊藝場」,其址原雖有「南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施菊 (中風多年),實際負責人為 賴克明 〕在八十四年間曾辦理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惟查,上址於被告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重新裝潢及購置扣案機具前,即有歇業多時之情事,且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除未辦理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手續外,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機具評鑑分類、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等事項,自難僅據他人所持有舊有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供為其得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依據。
(三)再查,被告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開設之「南北遊藝場」,確有應客人要求,而按電子遊戲機具上所結餘之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一節,業據另案被告即曾多次至該遊藝場內玩賭之客人林惠君、顏海寶、黃正順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另被告甲○○復因按另案被告黃正順所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所得分數,據以兌換現金賭資二萬元予黃正順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吳哲文及另案被告黃正順自警訊中起至本院審理中止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自另案被告黃正順身上所起出之二萬元現金扣案可證。而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戊○○之外場開分員,當時尚有經理即被告乙○○在遊藝場內管理店務,再參諸被告戊○○所供承:「我有告訴員工如有客人吵鬧可換錢給客人,換過幾次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戊○○確有指示被告乙○○、甲○○、丙○○及其餘綽號「阿裕」、「小惠」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員工,得兌換現金予客人之事實,被告張慶林、丙○○所辯渠二人均不知情及被告甲○○所辯係伊私人之私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二、被告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即行共同開設「南北遊藝場」,擺設數量高達九十六台之電子遊戲機具,全日二十四小時營業,並從事賭博行為,顯係以此為常業並藉以為生,核其所為,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丙○○受僱於「南北遊藝場」內從事賭博工作,並按月計薪,亦均係以此為常業而賴以為生,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股東彼此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另被告戊○○、乙○○、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股東及綽號「阿裕」、「小惠」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早班員工彼此間,就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以一行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常業賭博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曾因犯常業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上開賭博行為之經營者,犯後拒不坦承其他共犯之姓名年籍資料,加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龐大,破壞社會純正風氣非輕;另被告乙○○、甲○○、丙○○僅係受僱於人,尚非首謀,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丙○○部分,均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代幣,均係被告等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十七所示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係在櫃檯內為警查扣取得,又編號十八所示現金二萬元,則為被告甲○○兌換予另案被告黃正順之賭資,均有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在卷可稽,核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供用以招徠賭客參與賭博及供為犯前開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偕同不詳姓名之股東,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即共同在台中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經營「南北遊藝場」,並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之被告乙○○、甲○○、丙○○及綽號「阿裕」、「小惠」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現場分別擔任早、晚班之經理、櫃檯、外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被告丁○○在場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賭資,因認被告乙○○、甲○○、丙○○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被告丁○○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二)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三)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丙○○有於上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之「南北遊藝場」內工作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乙○○、甲○○、丙○○僅係受僱於被告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股東,於於上開遊藝場內工作,被告乙○○、甲○○、丙○○並非南北遊藝場之經營負責人,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處罰之對象,本應為被告乙○○、甲○○、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乙○○、甲○○、丙○○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再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有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及賭客即證人黃正順、林惠君、顏海寶於偵查中所為該遊藝場得以把玩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入該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係純娛樂消磨時間,並不知可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丁○○自警訊時起,即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此有被告丁○○之警訊筆錄可稽。次查,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戊○○經營南北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係以賭客即證人黃正順、林惠君、顏海寶上開供述為據,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亦有藉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所得分數,而向同案被告戊○○、乙○○、甲○○或丙○○兌換現金之情事。自難僅據被告丁○○有於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及有其他賭客有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遽以推論被告丁○○亦同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被告丁○○所辯至上開遊藝場把玩,純屬娛樂性質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七靶射擊│十四台│含IC板│├──┼────────────┼─────────┼────────┤│二│麻將(益智篇)│六台│同右│├──┼────────────┼─────────┼────────┤│三│王牌對決│六台│同右│├──┼────────────┼─────────┼────────┤│四│輪盤(六人座)│一台│同右│├──┼────────────┼─────────┼────────┤│五│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同右│├──┼────────────┼─────────┼────────┤│六│皇冠雨(八人座)│一台│同右│├──┼────────────┼─────────┼────────┤│七│水果台│十台│同右│├──┼────────────┼─────────┼────────┤│八│滿貫大亨│十台│同右│├──┼────────────┼─────────┼────────┤│九│皇冠列車│六台│同右│├──┼────────────┼─────────┼────────┤│十│滿天五星│八台│同右│├──┼────────────┼─────────┼────────┤│十一│五支撲克│四台│同右│├──┼────────────┼─────────┼────────┤│十二│開洗分表│二張│附於偵查卷第六六│││││頁至六九頁│├──┼────────────┼─────────┼────────┤│十三│日報表(含客源流量表)│三張│附於偵查卷第七十│││││頁至七二頁│├──┼────────────┼─────────┼────────┤│十四│打卡鐘卡片│三張│附於偵查卷第七三│││││頁│├──┼────────────┼─────────┼────────┤│十五│摸彩券│六十六張│││││││├──┼────────────┼─────────┼────────┤│十六│代幣│乙批││├──┼────────────┼─────────┼────────┤│十七│櫃檯內賭資(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十八│外場兌換賭資(新台幣)│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