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曾梅榕 、 曾毓分 ,現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感情初尚和睦,惟因被告不務正業,終日沉迷賭博,毫無家庭責任,甚曾強要被告至風化場所上班賺錢供其揮霍,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核其所為顯已對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原告因無法忍受,與被告爭吵,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乃離家走避,迄今30餘年未曾共同生活,亦互無往來,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出現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林金珠 到庭證稱:原告婚後有一日伊曾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原告住院要伊去協助照顧,伊至醫院時見原告臉上有傷,後來照顧3天後回去伊有告訴母親,據母親表示被告經常打原告,後來原告就離開被告家,至今約30年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 林天祥 到庭證稱:伊當時年紀較小,但後來常聽母親提到被告常打原告,也會睹博,母親曾交待伊要好好照顧原告,因原告無完整之家庭,又原告離家後,被告及兩造子女亦不曾至原告娘家找過原告等語明確,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為原告兄弟姐妹份屬至親,對原告離家及其後情形當有所知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兩造曾因家中經濟問題迭生爭吵,被告並曾毆打原告,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致令原告難以負荷而離家迄今,兩造亦因此未再共同生活,期間長達約30年,又兩造分居期間亦未曾互相聯繫,原告現亦不知被告行蹤,顯見彼此均早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致使雙方間徒具婚姻關係之形式,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已產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應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