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23號
原   告  何耀輝
被   告  陳潔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巷○弄下東勢2+200處欲上坡時,因涉有駕駛人
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撞擊行
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欲下坡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
,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8,300元(其中工資
費用:7,200元、烤漆費用:8,800元、零件費用:22,300元
)。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有半年時間,然被告均未為
賠償,致伊受有107年7月21日至108年1月6日共30,500元交
通費用損失,被告自應一併賠償之。是加計B車修復費用38,
300元,共計損失6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有遭警方開罰單,當
時警方認定肇事處係一斜坡,伊認為超過法定險坡的標準是
百分之七,該肇事處位置有超過百分之七,大約有百分八到
九,伊認為當時是原告所駕B車須禮讓伊所駕之A車,雖伊提
出新事證給警方後,警方仍維持原來認定,但後續伊已提起
行政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駕駛人不在
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撞擊其所駕
駛之B車而肇事,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
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
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51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參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道路全景南向北之照片)可知,原告駕駛B
車係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左側,而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
發生時沿該路段右側與原告對向而來,被告於左轉彎時超越
原應行駛之該路段右側路面,侵入該路段左側道路進行左轉
彎,顯見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
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除上開照片可明外,此由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亦可見被告所駕A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已超越
該路段之中央、侵入原告之左側車道無誤,且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肇事路段係超過法定險坡標準,故
原告所駕B車須禮讓伊所駕之A車,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用為38,300元
(其中工資費用:7,200元、烤漆費用:8,800元、零件費用
:22,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7月21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0,069元之後,應以2,321元為
限(即零件費用22,300元-折舊20,069元=2,3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
200元、烤漆費用8,800元,共計18,231元;至原告主張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半年內均未賠償,致伊受有107年7月21
日至108年1月6日共30,500元交通費用損失云云,惟本件依
原告陳述B車實際進廠維修僅約1週時間,自難認原告請求逾
7日之交通費用部分為有理由。依原告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
收據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108年8
月21日整月交通費用共支出2,500元,而本件B車修車期間為
7日,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應於583元(計算式:2,500
元÷30×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合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8,8
14元【計算式:18,231元(B車維修費用)+583元(修車期
間交通費用損失)=18,8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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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300×0.369=8,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300-8,229=14,071
第2年折舊值14,071×0.369=5,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71-5,192=8,879
第3年折舊值8,879×0.369=3,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79-3,276=5,603
第4年折舊值5,603×0.369=2,0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03-2,068=3,535
第5年折舊值3,535×0.369=1,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35-1,304=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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