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施用毒品,所為非是;兼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從完全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