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陳憲彰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洪 所鐘孔火德張壽 等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5萬7000元(27000×9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扣除已繳費用4410元,尚應補繳2萬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全部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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