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宏錫明知「 黃飛鴻 之英雄有夢」之視聽著作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享有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重製、散佈及發行之專屬授權,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而進入「伊莉論壇」後,透過P2P之程式軟體,擅自下載前開視聽著作而重製在其電腦內,並於下載同時上傳前開視聽著作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嗣經華映公司在伊莉論壇查悉前開視聽著作下載訊息,再經調取下載者之IP位址,而循線查獲。經被害人華映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華映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