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徒步進入 藍也 容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宅圍牆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藍也容 所有、放置在屋外曬衣架上之內褲2件、內衣1件及停放在該處住家門口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嗣經藍也容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也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然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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