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9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柒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建宏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8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03月17日尚積欠本金79,577元及循環透支利息9,812元,合計89,38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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