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又名張三郎.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民國99年3月13日晚間
9時15分許,並補充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反應遲緩之情狀,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故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顯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