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徐欣惠
徐欣怡 徐欣妍 徐昌平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陳儀萱 相對人 徐偉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108年4月16日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