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巨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巨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巨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8、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景坤 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長約3公分)、左眼淚小管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91、10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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