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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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 盧燕婷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0年1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9年12月24日和解書、本院110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10年2月1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39號被告陳彥豪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騎著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女友盧燕婷,沿臺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松德路與松德路133巷口,欲右轉進入松德路133巷往東方向時,原本應該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機車經過彎道時不得高速行駛,更不可使車身過於傾斜,以免因離心力影響導致摔車,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進,並於壓車右彎時車身傾斜幅度過大,致機車車身摩擦地面後失控,陳彥豪、盧燕婷均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盧燕婷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股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骨折及恥骨聯合脫位、頭部外傷之傷害(盧燕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燕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高速過彎致機車摔倒,造成告訴人盧燕婷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燕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於前述時、地乘坐被告所騎機車,於轉彎時摔車,因此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4被告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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