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魏鈺汝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1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1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8052069062號函及勞動部109年4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4108號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1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1211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復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訴願決定書於109年11月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算,而原告現住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最末日應為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0年1月6日(星期三)。原告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已因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詠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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