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思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思緯聲請付與本院84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之全部或部分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民國84年6月13日確定,並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4年度執字第3650號案件執行,聲請人並於84年7月7日入監、8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法官商啟泰
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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