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HIEU(中文名:阮忠孝)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RUNGHIEU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TRUNGHIEU(中文姓名:阮忠孝)經本院訊問後
,業已坦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09418號成年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涉犯前開犯行,
固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亦甚重,衡情仍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院凖備程序中供稱:現已無就學情形,目前待排隊購買機票,返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既已知悉涉有本案刑事案件,竟仍欲離境返回越南,益徵被告確有逃避審判、滯外不歸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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