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皓壹於民國103年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之「VSPUB」內飲用調酒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述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皓壹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24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遵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即10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3日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行之有年,且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被告應具備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實屬可議,又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改過自新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年24歲,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處位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內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貨員屬勞工階級,因要載飲酒之朋友返家(見警卷第10頁)而致罹刑章,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又未造成人身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應係貪圖便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亦未因此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