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明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1.29│103.04.0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花蓮地檢103│││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600號│195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花交│103年度花交│││事實審││簡字第150號│簡字第263號│││││││││├────┼──────┼──────┼───┤││判決日期│103.03.20│103.05.30││├───┼────┼──────┼──────┼───┤││││││││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花交│103年度花交│││判決││簡字第150號│簡字第263號│││├────┼──────┼──────┼───┤││判決│103.04.28│103.06.26││││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3│花蓮地檢103│││備註│年度執他字第│年度執字第││││212號│1684號││││(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103年執更字│││││第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