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聲請人 吳慶東 相對人金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春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7日│669256│├──┼──────┼─────┼──────┼──────┼────┤│002│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1月27日│102年1月28日│435102│├──┼──────┼─────┼──────┼──────┼────┤│003│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2月8日│102年2月9日│669257│├──┼──────┼─────┼──────┼──────┼────┤│004│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1日│435112│├──┼──────┼─────┼──────┼──────┼────┤│005│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8日│435103│├──┼──────┼─────┼──────┼──────┼────┤│006│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3月6日│102年3月7日│669258│├──┼──────┼─────┼──────┼──────┼────┤│007│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3月7日│102年3月8日│669271│├──┼──────┼─────┼──────┼──────┼────┤│008│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3月8日│102年3月9日│669263│├──┼──────┼─────┼──────┼──────┼────┤│009│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435113│├──┼──────┼─────┼──────┼──────┼────┤│010│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435104│├──┼──────┼─────┼──────┼──────┼────┤│011│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4月6日│102年4月7日│669259│├──┼──────┼─────┼──────┼──────┼────┤│012│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4月7日│102年4月8日│669266│├──┼──────┼─────┼──────┼──────┼────┤│013│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4月7日│102年4月8日│669272│├──┼──────┼─────┼──────┼──────┼────┤│014│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4月8日│102年4月9日│669264│├──┼──────┼─────┼──────┼──────┼────┤│015│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1日│435114│├──┼──────┼─────┼──────┼──────┼────┤│016│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4月27日│102年4月28日│435105│├──┼──────┼─────┼──────┼──────┼────┤│017│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5月6日│102年5月7日│669260│├──┼──────┼─────┼──────┼──────┼────┤│018│102年1月2日│100,000元│102年5月7日│102年5月8日│669267│├──┼──────┼─────┼──────┼──────┼────┤│019│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1日│435115│├──┼──────┼─────┼──────┼──────┼────┤│020│102年1月11日│100,000元│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43511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