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原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原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偵字第2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101年度偵字第2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第7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梁原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梁原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且將衍生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 梁原彰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原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偵字第2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梁原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102年1月19日18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原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原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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