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趙寶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BD505629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所附之採證照片2張,其中1張顯示時間為2013年1月2日14時16分14分,速度是0公里,另一張顯示為2013年1月2日14時16分15秒,速度是066公里,在相隔1秒的時間差中,速度竟從0公里跳升為66公里,可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之採證結果顯然有誤。採證照片如第1張為正確,原告開車時速不可能在1秒的時間範圍內從0公里的速度達到66公里的速度,顯然第2張採證照片為錯誤。如第2張為正確,則第1張相片為錯誤。故被告所設置的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之採證過程及結果,顯有嚴重之錯誤與瑕疵,採證之機器顯然不具正常功能與測速效用,自不足以作為裁罰之依據,被告根據該有瑕疵之測速機器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錯誤與瑕疵而有違法之虞。原舉發機關雖以該測速機器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抗辯,但本案就該機器實際測得之數據,1秒間速度由0到66公里之事實,客觀上任何車輛行駛之速度均不可能實現,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逕以有瑕疵之機器測速結果,及依照原舉發機關完全無視客觀事實之抗辯理由,做成對原告違規超速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2幀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本大隊所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超速事實之認定均由此設備之電腦所測得數據換算速率,據以認定。」暨102年4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車速為000km/h間隔0.0秒,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車速為066km/h,間隔1秒,係違規車輛通過感應線圈時所感應2組線圈第
1、第2組中之時間差,經微電腦試算(車速=感應線圈間距/車輛經過2個感應線圈的時間)轉換為所測得時速而顯示在第2張照片中。旨揭車輛於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速限50km/h,以車速66km/h通過,超速16km/h違規屬實,逕行舉發無誤(證四)。」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有自動攝影舉發之相片2張在卷可查,且該自動攝影儀器係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雖稱上開攝影相片第1張速度顯示為0km/h,第2張速度顯示為66km/h,惟其間間隔1秒,其所駕汽車不可能1秒間時速從0到66,儀器顯有錯誤,然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係以前後2張感應相片之間隔秒數及,同一車輛故相距之距離用以推算汽車行駛之速度,故第1張相片未顯示出速度,並非指當時原告之車速為0km/h,原告所稱尚屬誤會,其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三)依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