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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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訴人 張雪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陳 慧嬌
邱銓德 共同邱芬凌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邱銓德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陳雪嬌 金錢如附表一所示,損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邱銓德請求 陳慧嬌 返還該等金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對邱銓德有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邱銓德交付金錢予陳慧嬌,若非贈與,則為信託法律關係,上訴人爰代位終止渠等間之信託關係後,代位請求陳慧嬌返還上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由,而追加先位之訴聲明: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1,282萬990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將原審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範圍,乃上訴人主張邱銓德有無交付前揭款項予陳慧嬌,損害其債權乙節是否可採,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為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邱銓德為夫妻,被上訴人有同居關係,渠等並育有一女。邱銓德因於62年間擅自出售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伊1,382萬7,962元本息確定,另應給付伊扶養費984,000元本息,合計伊對邱銓德有1,482萬1,962元本息之債權。詎邱銓德為避免追討,竟自82年間起,多次信託或無償贈與陳慧嬌金錢及流向如附表一所示,害及伊債權。伊於94年12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債權受損,遂於95年12月12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終止或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金錢信託或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終止信託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邱銓德請求陳慧嬌返還該等金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陳慧嬌購買系爭房地及股票之資金均與邱銓德無關,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一再興訟,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撤銷贈與,於二審追加終止信託關係,然伊等間既無贈與,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逾除斥期間,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為邱銓德之妻,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上訴人對邱銓德有1,482萬1,962元本息之債權(1,382萬7,96
2元損害賠償債權,及98萬4,000元扶養費債權),邱銓德無資力清償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本院91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及9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第285頁及卷㈡第5頁、第18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之資產有無信託或無償贈與關係存在?
四、本院判斷:㈠按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若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復未於後案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法院自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邱銓德自82年間起即信託或贈與陳慧嬌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錢購買和生路、清寧街、崇武路及武威街房地及股票,固據提出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和生路房地部分:
上訴人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以被上訴人間有贈與資金4,109,79
0元購買和生路房地之行為,侵害伊債權,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間就購買和生路房地所為贈與資金4,109,79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4,109,790元,及自8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卷㈠第185至205頁)。
而本件就和生路房地部分則主張資金為595萬元,其中4,109,790元因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另1,840,210元部分,雖與前開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上訴人主張邱銓德於83年1月10日出資購買和生路房地,並於同年月19日登記為陳慧嬌所有,渠等並在該址同居生活,經陳慧嬌於電話告知上訴人上情後,上訴人乃於83年8月31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122、12
3號存證信函寄予邱銓德主張其權利,並開始以電話錄音之方式,向陳慧嬌之大姐夫 黃友和 等搜證等情,足認上訴人於83年1月19日和生路房地登記於陳慧嬌名下以後、83年8月31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前即知悉其所主張「邱銓德出資購買和生路房地予陳慧嬌,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故其於90年3月6日始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而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上訴人早於83年1月19日之後,83年8月31日以前即知悉其主張之邱銓德贈與資金供陳慧嬌購買和生路房地,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之新訴訟資料,僅以其係於94年12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債權受損,遂於95年12月12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尚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無償行為,只須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可起算1年,非以債權人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則兩造既於前案就上訴人何時知悉其所主張之「邱銓德贈與資金供陳慧嬌購買和生路房地,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業已進行辯論攻防,就上開爭點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和生路房地資金(1,840,210元)之訴,已逾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⒉清寧街、崇武路、武威街房地及股票部分:
上訴人前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3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改分之93年度家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以被上訴人間就清寧街房地、崇武路房地、武威街房地及股份之贈與行為(原審卷㈡第79至94頁),與本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房地及股票資金之贈與行為者,訴訟標的固有不同,而非同一事件,惟攸關陳慧嬌購買上開房地及股票之資金來源為何?有無來自邱銓德交付之資金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可稽。上訴人復自承:「94年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明細,固有論述。唯上訴人仍有不服,於96年11月13日具狀上訴三審,嗣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經本院詢問本件不動產及動產往來的舉證及明細,與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39號撤銷贈與事件之確定判決,有何不同?據答稱:全部都是相同的,只是主張本案的訴訟標的和前案確定判決的訴訟標的不同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為信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三第115頁筆錄),此觀之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附件所列不動產及動產明細(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123至179頁)均核與前案相同,並逕以前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據為本案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三第31至50頁、第60至61頁),益得明證。綜上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帳戶資金往來情節既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39號)完全相符,該項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中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兩造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贈與資產之行為,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仍執前案已經提出之舊訴訟資料另於本案爭執,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陳慧嬌購買和生路、清寧街、崇
武路、武威街房地及股票之資金應有信託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陳慧嬌購買系爭房地及股票之資金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他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而上訴人僅以邱銓德盜賣其土地,另積欠其扶養費,而陳慧嬌僅為公務員,卻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股票,足證渠等間有資金往來,假設渠等否認是贈與,則這麼多錢移轉至陳慧嬌,應該是暫時信託云云(本院卷三第205頁),並自承除援用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之舉證及資金明細外,別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舉證(本院卷三第115頁)。惟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依上訴人提出之邱銓德、陳慧嬌各人名下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陳慧嬌名下之系爭房地及股票有資金往來之情,更遑論據此得推論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況依前案所調閱之陳慧嬌之華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資金明細及邱銓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相互比對結果,查無自邱銓德帳戶匯出與陳慧嬌帳戶匯入之日期及金額相符之情形,有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
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及股票資金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主張本於邱銓德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就陳慧嬌購買系爭房地及股票資金信託關係,請求陳慧嬌返還信託款項,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陳慧嬌購買系爭房地及股票之資金有信託或贈與關係存在,侵害其對邱銓德之債權,據而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1,282萬990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24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三之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間資金流向┌──┬────┬──────┬────────────────┐││時間│金額│ 邱銓德信 託或贈與陳慧嬌金錢流向│├──┼────┼──────┼────────────────┤│㈠│83年間│595萬元│陳慧嬌購買和生路房地。│├──┼────┼──────┼────────────────┤│㈡│85年間│265萬元│陳慧嬌購買清寧街房地。│├──┼────┼──────┼────────────────┤│㈢│88年間│452,000元│陳慧嬌購買崇武路房地。││├──┼────┼──────┼────────────────┤│㈣│91年間│360萬元│陳慧嬌購買武威街房地。│├──┼────┼──────┼────────────────┤│㈤│82年間起│427萬8780元│陳慧嬌購買股票,算至98年6月1日│││││為止,其帳戶內共有台泥股票20,000│││││股,亞泥股票10,300股,台肥股票15│││││,000股,陽明海運股票11,086股,華│││││南金控股票27,644股,台新金控股票│││││25,000股,新光金控股票21,483股,│││││中信金控股票13,440股,總價為4,27│││││8,780元。│└──┴────┴──────┴────────────────┘
附表二:原審聲明┌───┬────────────────────────┐│㈠│邱銓德贈與陳慧嬌595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0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合稱和生路房│││地)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595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按其中4,109,790元部分因重複起訴,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僅就其中1,840,210元部分為審理)。│├───┼────────────────────────┤│㈡│邱銓德贈與陳慧嬌265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7及其地上55│││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巷○○號3樓│││之3房屋(下合稱清寧街房地)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265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邱銓德贈與陳慧嬌450,000元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04及其地上│││1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67之1號房屋(下│││合稱崇武路房地)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452,00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邱銓德贈與陳慧嬌360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20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武威街房地)│││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36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㈤│邱銓德贈與陳慧嬌427萬8780元購買股票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427萬878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附表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新台幣1,280萬990元,及自99年1月││(追加之訴)│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一)│邱銓德就陳慧嬌購買和生路房地,所為贈與陳慧嬌184萬│││21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184萬21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邱銓德就陳慧嬌購買清寧街房地,所為贈與陳慧嬌265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265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邱銓德就陳慧嬌購買崇武路房地,所為贈與陳慧嬌45萬200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45萬200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四)│邱銓德就陳慧嬌購買武威街房地,所為贈與陳慧嬌360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36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五)│邱銓德就陳慧嬌購買股票所為贈與陳慧嬌427萬878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慧嬌應給付邱銓德427萬878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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