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何采諭 原名 何宸甄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王馨誼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呂冠穎
簡大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何宸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何采諭(原名何宸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