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有夫妻關係,被告丙○○則與被告甲○○有同居關係,兩人並生有一女。被告甲○○因於民國62年間擅自出售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經判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3,827,962元確定,另亦經判決應給付伊扶養費984,000元確定(兩者均須加付利息),合計伊對被告甲○○有14,821,962元本息之債權。詎被告甲○○為避免伊之追討,竟於83年間贈與被告丙○○595萬元,供被告丙○○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0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弄○號),而害及伊之債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中被告甲○○、丙○○間所為贈與4,109,
790元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返還4,109,79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甲○○就被告丙○○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084建號建物,所為贈與被告丙○○4,109,79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4,109,79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丙○○間所為贈與4,109,790元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給付被告甲○○4,109,790元,由其代為受領部分,曾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復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