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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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心選任辯護人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昭心明知其向中國大陸「○○○」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得、標示「美国苹果公司」等文字之手機電池,並非美商○○公司(下稱○○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且上述標示足以表彰該電池為○○公司所生產,竟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S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販賣「○○5電池」、「iphone5電池」之訊息,並張貼其上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以表示由美國○○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手機電池照片於網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国苹果公司」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公司。嗣警方為蒐證之目的,於
104年7月8日下標購買,王昭心即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上開手機電池1件寄交警方,並收取320元(含運費70元)。經警將該電池送請鑑定確認非○○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任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王昭心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105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105年度訴字第68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正面),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1月25日(105)智商20550字第10580039370號函各1份、查證照片4張附卷(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24、29至31頁,105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5頁),及手機電池1個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
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販售之手機電池,其上「美國苹果公司」文字輔以下方「中国制造」,上開文字已足以表示該手機電池由美商○○公司生產,並因製造地為中國而使用中文簡體字,足以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之文書。又該手機電池並非○○公司所生產製造,有前揭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在卷(警卷第22頁)可參,原生產者亦無權製作上揭公司標示,則上開手機電池上標示不實之「美國苹果」公司,顯已對○○公司足生損害,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購入之手機電池並非告訴人○○
公司生產,其上「美国苹果公司」之文字顯然不實,仍在網路上刊登商品照片,並標榜為原廠產品,造成告訴人損害,顯有可議之處。惟慮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千元,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78頁)可參。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3千元,單身並育有2子,現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86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本院卷第80頁)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有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販賣上開手機電池得款250元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警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手機電池1個,雖非員警基
於買受之真意而取得,惟因被告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該電池寄交予警員,即難認被告對於該電池仍具有所有權,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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