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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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1年11月22日│91年11月22日│93年3月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93年3月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同左│93│同左││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630││1716││├───┼───┼──────────────┼──────────────┼──────────────┼──────────────┤││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92│同左│93│同左││最│案├─┼──────────────┼──────────────┼──────────────┼──────────────┤│││字│訴││訴│││後│號├─┼──────────────┼──────────────┼──────────────┼──────────────┤│││號│304││843│││事├─┼─┼──────────────┼──────────────┼──────────────┼──────────────┤││判│年│93││93│││實│決├─┼──────────────┼──────────────┼──────────────┼──────────────┤││日│月│6││11│││審│期├─┼──────────────┼──────────────┼──────────────┼──────────────┤│││日│17││19││├───┼─┴─┼──────────────┼──────────────┼──────────────┼──────────────┤││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左│同上│同左││確│案├─┼──────────────┼──────────────┼──────────────┼──────────────┤│││月││││││定│號├─┼──────────────┼──────────────┼──────────────┼──────────────┤│││日││││││日├─┼─┼──────────────┼──────────────┼──────────────┼──────────────┤││確│年│93││93│││期│定├─┼──────────────┼──────────────┼──────────────┼──────────────┤││日│月│7││12││││期├─┼──────────────┼──────────────┼──────────────┼──────────────┤│││日│12││1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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