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任職於乙○○所營設於臺北市○○街○號之「三富青年超商」(下稱三富超商),擔任大夜班職員,負責貨物之上下架、貨物販售及貨款之收受,為執行業務之人。惟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八月十六日,連續在上址多次將所收受之貨款共約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以不打發票或直接放入自己口袋之方式而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右揭時地任職三富超商負責收取貨款之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均將錢交給接班之人,並未放在自己口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三富超商前店長 孫傑雲 證稱交班時係以發票機的存根聯之清帳條來點交被告交付現金,若未開立發票,則無從發現金額有誤等情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八月十六日,售貨時未開發票並將收銀機內現金藏放予褲袋等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帶內容屬實,並有錄影帶一捲附卷足憑。被告雖繼以將店內數額較為大筆的錢放在長褲口袋,乃為免上大夜班遭搶劫云云,非特與前開其未將現金放入口袋之辯詞齟齬,況雖有藏放現金於收銀機底部以防搶之舉,卻未有置於口袋之事,亦經證人孫傑雲證述在卷,且為避搶而將商店現金藏於褲袋亦與常情未合。此外,被告因侵占一事曾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告訴人所提侵占說明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列,容有未洽)。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犯罪動機、手段、犯人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告訴人諒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表┌─────────────┬─────────────────────┐│侵占時間│犯罪方式│├─────────────┼─────────────────────┤│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時間不詳│客人買兩瓶香檳酒時,被告沒有打發票,後來客│││人買燕窩禮盒,被告也沒有打發票,被告清點收│││銀機內金錢,拿取部分金錢後從畫面消失。│├─────────────┼─────────────────────┤│八月十日凌晨三點五十分│被告從收銀機拿錢放入口袋。││├─────────────────────┤│凌晨四點十七分│被告藏錢一疊。│├─────────────┼─────────────────────┤│八月十三日凌晨三點四十四分│被告從收銀機拿出錢來藏到櫃台底下,手上再拿│││一疊錢從畫面消失。││├─────────────────────┤│三點四十九分│被告又從收銀機拿錢出來清點後藏入櫃台底下││三點五十二分│藏錢一疊。│├─────────────┼─────────────────────┤│八月十四日凌晨兩點十四分│客人購買小糕點、黑豆腐乾、礦泉水,被告未打│││發票共一百四十二元,二點二十二分罐頭二罐、│││泡麵一包未打發票約一百元。│├─────────────┼─────────────────────┤│八月十六日凌晨兩點十分│六百五十元未打發票。││├─────────────────────┤│凌晨三點三十一分│││及四十二分│被告分別將錢藏入口袋。││├─────────────────────┤│三點五十分│取出二百元藏在櫃台下。││├─────────────────────┤│三點五十三分│又藏一疊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