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6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何蕙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