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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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原告 王聖元

被告 蔡亨利

陳啟富

陳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被告蔡亨利、陳韋亨均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被告陳啟富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亨利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弟仔」(年籍不詳)者遂行詐欺取財。被告陳啟富、陳韋亨亦以同一手法,先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資為行詐之用,集團之成員隨之透過Instagram暱稱「語軒」與原告結識,復以LINE名稱「品瑤」、「少鵬」、「冠毅」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不知其詐,多次匯款,其中109年9月29日18時17分許,轉帳9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9月29日20時10分、同年月30日22時39分轉帳13萬元、6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另於109年9月29日16時41分及42分,分別轉帳5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其中被告蔡亨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4446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陳啟富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陳韋亨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起訴。原告因被告3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4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起訴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提供其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即被告蔡亨利、陳韋亨自112年1月17日起、被告陳啟富自111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元,及被告蔡亨利、陳韋亨均自112年1月17日起、被告陳啟富自111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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