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九
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
分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
算。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結帳日至九十六年二月結帳日共
消費簽帳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暨計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未
按期給付之利息九千五百九十七元、違約金四千五百元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零元,以上共計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自
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最後一次繳款六十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
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之違約金共計四千五百元,然衡諸原告請求之利
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其再請求上開違約金,顯屬
過高,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之金額,及目前金融機構
之貸放款利率,暨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認原告請求上開時
段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八百元較為妥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包含
本金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利息九千五百九十七元、違約
金八百元),及其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