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3號、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仁峰前於民國94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⑴;於94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⑵、4月⑶,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⑷。上開⑵⑶⑷所示3罪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拘役15日,並就前揭⑵⑶所示2罪減得之刑與上開⑴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於99年7月2日屆滿(此部分假釋嗣後可能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74號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遭撤銷,故難以確定為累犯)。
(二)詎鄭仁峰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分別⒈自100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武陵路口時,經警攔查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⒉於100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湳雅街口時,經警攔查後,並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仁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第6至9、63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2107號偵查卷第6至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上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2107號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份在卷可參(見上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第11至14、20頁;100年度偵字第2107號偵查卷第10、11、17、1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經查:
1、被告鄭仁峰於100年1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精神不能集中】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多語等情事;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處觸碰到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呈現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鄭仁峰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又被告鄭仁峰於100年2月9日晚上8時12分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駕駛過程,因【精神不能集中】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或拒絕接受測試者為不合格情事;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情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鄭仁峰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鄭仁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仁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鄭仁峰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仁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