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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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朱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文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㈠先於民國100年1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新竹市○○路○○號1樓旁之空地,竊取林秀菊所有,由 梁琬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⑵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身著黑色外套及紅色長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市○○路○段○○號「吉星檳榔攤」,先向該檳榔攤之店員 曹芷芸 佯裝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續藉口向曹芷芸借1,000元遭拒後,旋自黑色外套內取出前開水果刀抵住曹芷芸之頸部,逼問店內現金放置何處,至使曹芷芸不能抗拒,而告知劉文生金錢之放置處,任由劉文生取走4,000元,劉文生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至新竹市○○路關新公園內丟棄水果刀1支、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未尋獲),復將上開身著之黑色外套及紅色長褲棄至新竹市○○街○○號旁舊衣回收箱內,而所得款項則因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取「吉星檳榔攤」及沿路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確認劉文生即為涉案者,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0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將劉文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琬媜、曹芷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文生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劉文生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文生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生生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7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芷芸、證人即告訴人梁琬媜及證人王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曹芷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被告丟棄水果刀1支、車牌、衣褲現場及被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照片7幀在卷可按(見
100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生為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文生於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及強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支,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劉文生甫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
10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本次竟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於凌晨持刀強盜僅有1名店員之檳榔攤,且強盜過程持刀抵住店員之頸部,除對店員心理造成莫大恐懼外,亦對店員之生命產生潛在之威脅,另為隱匿行蹤,逃避警方循線查緝,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諸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僅4000元,本院認檢察官就加重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就加重強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尚嫌過輕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㈢查本件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竊盜行為所用之扳手1支
雖未扣案,然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強盜行為所用之水果刀1支,並未扣案,惟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劉文生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短期內竟再為本次竊盜、強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後,又涉犯本案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惟所得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雖工作收入不豐,惟仍有正當之職業,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但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罪行為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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