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汶
邱俊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0
0、1100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3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千汶、邱俊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憲與邱千汶為兄妹,而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邱千汶因在 徐美峯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前擺放攤位問題而與徐美峯發生爭執,嗣邱千汶心有不甘旋聯絡邱俊憲前來,邱俊憲到場後,即與 邱博洋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徐美峯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將置放於徐美峯住處所販賣之金香等物品翻倒、丟擲,並與邱千汶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徐美峯及其家人恫稱「出門走路就小心一點」、「放火燒房子」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徐美峯及其家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公訴人另訴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徐美峯撤回告訴)。
二、案經徐美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千汶、邱俊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擺放攤位問題而與徐美峯發生爭執,並至徐美峯住處內,將置放於徐美峯住處架上之金香等物品翻倒、丟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邱俊憲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找徐美峯理論,但當時並沒有看到徐美峯,伊沒有恐嚇徐美峯及其家人云云;被告邱千汶則辯稱:伊沒有進去徐美峯的店裡,伊只有在外面撿伊掉的零錢,並叫徐美峯出來,並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美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上址住處前與邱千汶因擺攤位置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就互丟攤架上物品,之後邱千汶就撥打電話通知邱俊憲到伊店裡面來,直接砸伊店內販賣之金香,伊當時站在監視器螢幕旁邊,邱俊憲看不到伊,但伊看得到邱俊憲的一舉一動,後來邱俊憲有看到伊,就用東西丟伊,過程中邱俊憲、邱千汶都有說要伊等全家人出門就小心一點,邱千汶還有說要放火燒伊家房子,伊聽到感到很害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 陳耀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有看到邱俊憲在砸伊家店裡的東西,當時伊跟伊父親有跟邱俊憲說做人不要太過份,邱俊憲就直接指著伊說要伊等全家人說出去就小心一點,邱千汶也有講要放火燒伊家房子,伊當時沒有看到伊母親,後來伊母親才從伊家後面的側門出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邱千汶(即頭戴白色鴨舌帽之人)先於徐美峯店外與他人講電話,過了一會兒,被告邱俊憲(穿黑色而有紅色、白色條紋外套之人)抵達現場,便與1名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進入徐美峯店內搗毀該店內之貨品,旋又步出店外翻倒擺放在店外之貨品,經在店外與徐美峯丈夫(穿藍色外套之人)短暫對話後,即再次與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邱博洋(即穿黑色五分短褲之男子)進入店內,將店內陳列架上之金紙、貨物丟在地上,邱博洋則踩上桌子,不顧男老闆之制止將陳列架上之金紙掃到地上,邱俊憲則站在一旁指揮邱博洋,並不時對著徐美峯丈夫說話,又以手指指著鏡頭
5右下角之位置,似與處於該處之人發生爭吵,並手拾物品朝該處丟擲,此時先後有1名光頭男子及邱 李玉桂 走進店內, 邱李玉桂 並對著鏡頭5畫面右下角之方向說話,隨後邱博洋走出金紙店,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邱俊憲先後往門口方向走去,光頭男、邱李玉桂仍站在店內,邱李玉桂繼續對著鏡頭5畫面右下角之方向說話,並不時伸手指著鏡頭5畫面右下角之方向。嗣徐美峯兒子陳耀閔(穿白色上衣之人)出現,邱俊憲見狀便折返店內站在陳耀閔與徐美峯丈夫身前,揮動手臂狀似激動地指著陳耀閔及徐美峯丈夫說話,邱李玉桂上前拉住邱俊憲,邱俊憲繼續指著陳耀閔等2人說話,邱博洋、邱千汶、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亦走進店內站在邱俊憲後方,邱千汶狀似激動地先以手指向陳耀閔說話後,又用力指著鏡頭5畫面右下角之方向說話,說完就往店門口方向走了幾步,接著邱千汶、邱博洋等人走出店外,陳耀閔亦往門口方向走狀似請邱俊憲等人離去,邱俊憲、邱李玉桂及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即慢慢往門口方向走去,邱李玉桂尚指著陳耀閔說話,邱俊憲則回頭指著鏡頭5畫面右下角方向說了一下話,又與邱李玉桂圍著陳耀閔說話,隨後,除了光頭之男子仍留在店裡外,其餘之人均走至店外,不一會兒,徐美峯(頭戴安全帽、穿著紅色外套之人)出現於鏡頭6畫面左側(即鏡頭5畫面右下角處),對著門口方向比手劃腳地說話,邱俊憲及邱李玉桂見狀亦站在金紙站門口,朝著店內說了一下話,隨後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亦與證人徐美峯、陳耀閔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徐美峯、陳耀閔上開證述被告2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等情,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二)被告邱俊憲雖辯稱:伊進入該店內時,並未與徐美峯碰到面講話,如何恐嚇徐美峯云云;被告邱千汶雖辯稱:伊沒有進去徐美峯的店裡,伊只有在外面撿伊掉的零錢,並叫徐美峯出來云云,惟由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2人均曾進入該店內,並在徐美峯店內指著徐美峯丈夫、陳耀閔狀似激動說話,甚至過程中被告邱俊憲、邱千汶及邱李玉桂均曾以手指向鏡頭5畫面右下角方向,並有說話之情形,而後徐美峯即出現於該處等情以觀,益徵被告邱俊憲、邱千汶2人當時即已知悉徐美峯處於該處而朝徐美峯說話甚明,且證人即當時與被告2人一同到場之邱博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當天伊跟被告邱俊憲一起賣菜,被告邱俊憲說邱千汶的菜攤被別人砸毀,伊將攤位收拾好後,也跟著過去到徐美峯的店面去,伊到場後徐美峯的店面混亂,伊還用三字經罵徐美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第74至75頁),則證人邱博洋當時確有看見被害人徐美峯在場,足見被害人徐美峯當時確在店內,且被告邱俊憲等人亦曾與被害人徐美峯發生口角,是被告
2人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雖證人邱李玉桂、邱博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過程中未聽聞被告2人有出言恐嚇之情(見99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第11至13頁、第28至30頁、第74至76頁、第80至82頁),惟證人邱李玉桂為被告2人之母親、證人邱博洋則與被告邱俊憲一同賣菜多年,當日係因被告邱俊憲告知而前往該處等情,為證人證人邱李玉桂、邱博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邱李玉桂、邱博洋與被告
2人具有親屬關係或一定之情誼,且證人邱李玉桂、邱博洋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該處,並曾進入徐美峯店內搗毀店內貨物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證,足見證人邱李玉桂、邱博洋與被告2人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尚難期待其等2人能據實陳述,況參以其等2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與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未合,顯見其等2人有刻意迴護被告2人之嫌,是證人邱李玉桂、邱博洋上開證述已難遽信。另證人 鍾秀吟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看到被告邱俊憲在徐美峯的店門口一直叫徐美峯出來,但是徐美峯都不出來,後來被告邱俊憲就進去徐美峯的金香舖內砸店內的東西,並一直叫徐美峯出來講,但伊都沒有看到徐美峯出來,也沒有聽到被告邱俊憲說要徐美峯走路小心一點的話,伊不知道店內還有哪些人,伊只有看到徐美峯先生、兒子、媳婦在店內,伊沒有聽到其他人有講話的聲音,也沒有看到徐美峯先生、兒子、媳婦有講話的嘴型或是動作且伊沒有看到被告邱千汶有進去徐美峯店內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及證人 徐雅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頭到尾都站在門口,可以聽到店內所講的每句話,伊只有聽到邱俊憲叫徐美峯出來的話,並沒有聽到邱俊憲有講恐嚇的話,而邱千汶一直都在外面跟人家講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第32頁至34頁),惟依證人鍾秀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當時在該處做生意,看到邱千汶及邱千汶母親與徐美峯發生爭執,後來伊跑到446至448號中間看發生何事,並沒有跟邱俊憲進去徐美峯店內,邱俊憲進去徐美峯店內的過程伊只有大概看了一下而已,只有聽到邱俊憲叫徐美峯出來講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及證人徐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頭到尾都站在門口等語,足見證人鍾秀吟只是在與徐美峯店外隔一段距離之位置大概看了一下事情發生之經過及證人徐雅珍始終站在徐美峯店外而已,甚且其等亦均未能就案發過程中聽聞之全部內容為完整之陳述,則其等是否全程目擊被告邱俊憲等人進入徐美峯店內之過程及聽聞在場之人全部之對話內容,尚屬有疑,況參以證人鍾秀吟及徐雅珍上開證述之內容,實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尚有證人邱博洋、邱李玉桂及其餘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徐美峯店內,甚至被告邱千汶亦曾進入徐美峯店內,及被告2人、證人邱博洋、邱李玉桂在場均有開口講話之內容等情顯有未合,足見證人鍾秀吟、徐雅珍可能僅係目擊及聽聞案發之部分片段經過而已,自難僅以證人鍾秀吟、徐雅珍上開片段之證述,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均曾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話語,足認其等2人間就上揭恐嚇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恐嚇行為,致在場之被害人徐美峯及其先生、兒子陳耀閔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對徐美峯先生及兒子陳耀閔等人恐嚇及對徐美峯及其家人恫稱「放火燒房子」等言語,惟依前所述,此與已起訴之恐嚇徐美峯行為,核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及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爰審酌被告2人因擺攤問題而與被害人屢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等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其等行為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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